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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31 生效日期: 2000-05-31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扶贫开发方针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


    第五条   地方政府应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3O%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包括财政和部门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地方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对市、县财政部门确实无力配套的,省级财政必须全部负担。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


    第七条   配套资金不能虚列预算,不能多头配套。对中央财政第四季度追加的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可视财力情况安排配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以工代赈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第九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县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一)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适当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传呼机等);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应依据:
  (一)国家扶贫方针政策;
  (二)贫困人口数;
  (三)贫困县数;
  (四)自然条件;
  (五)基础设施状况;
  (六)地方财力;
  (七)贫困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
  (八)资金使用效益;
  (九)其他。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程序为:
  (一)以工代赈资金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三)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于年初一次通知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扶贫办;
  (四)以工代赈计划由国家计委及时下达,财政部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在全国人大批准通过预算后1个月内将资金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各级财政在收到上一级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后,应尽快与扶贫办、计委(以工代赈办)衔接项目计划,分批下达资金。首批下达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每年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中分别提取1.5%,用于项目管理费,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地。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项目管理费使用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扶贫资金,继续用于扶贫。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分配,要严格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扶贫项目在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明确责任,各司其责,严格把关。提前落实项目计划、组织协调、指导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实施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结果,财政部门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推行报账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扶贫开发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实行政府采购,具体额度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表,并抄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计委(以工代赈办)、扶贫办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
  (二)配套资金不足的;
  (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如数抵减下年度拨款,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于边境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三北”防护林的财政扶贫资金,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执行财政部财农字[1995]10号文件规定,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财农字[2O00]1号文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推进财政扶贫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扶贫项目管理水平,根据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每年由中央分别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中提取1.5%。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二、资金使用范围
  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级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
  该经费不得用于《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支项目。
  三、资金管理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省(区、市),由各省(区、市)统筹安排。
  各省(区、市)在安排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时,必须考虑全省扶贫资金分配和扶贫工作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要有针对性地支持贫困人口相对集中、扶贫任务较重的贫困县。
  各省(区、市)每年安排给县级的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不得低于全省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总额的80%。
  四、监督检查
  各级安排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时,要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财政及财政监察部门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违规者,视情况予以处置。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制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为什么要制定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扶贫开发的重要资金投入,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目前财政扶贫资金种类较多,资金使用混乱、分散,管理多头,政策界限模糊,导致挤占、挪用转移甚至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现象比较严重,影响了财政扶贫资金的有效使用。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我们根据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和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精神,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1.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实际工作需要但现行管理制度又没有规定,或者不够明确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2.本着规范统一的原则,将同属于财政性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统一纳入一个管理制度进行规范。
  三、与现行制度规定不一致的有关内容
  1.为保证现行有关政策的连续性,在现行政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各自的使用范围。
  2.明确项目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对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必要的扶贫业务费开支等,允许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列支,但必须从严掌握,不得铺张浪费。项目管理费由中央财政分别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中提取1.5%,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地。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3.要求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并积极推行报账制管理;对扶贫开发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实行政府采购。
  4.地方配套资金问题:规定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政府配套安排的扶贫资金,不得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配套比例只规定了下限,没有规定上限;地方政府配套的资金包括财政配套资金和有关部门安排的配套资金;地方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省确定;对一些市县财政确实无力配套的,市县财政可以不予配套,但省级财政必须配齐。
  5.培训经费问题:不再执行财政部财农字[1999]8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地区农民的科技培训经费可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具体扶贫项目进行安排。但要从严掌握,严禁扩大范围。
  四、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1.第九条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资金,仍由财政部门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
  2.第十九条“购买性支出”,指对扶贫项目所需物资、材料、设备集中、批量购买所发生的支出。
  3.第二十条“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是指同一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既申请以工代赈资金,又申请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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