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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因公致残后的残废金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9-04 生效日期: 1979-09-04
发布部门: 民政部公安部
发布文号:
山西省民政局、公安局:
  山西省民政局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晋民字(1979ぉ年393号报告收悉。
  关于实行义务兵役制的公安消防战士因公致残后残废金应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凡是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包括武装、边防、消防民警和有军籍的干部ぉ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继续服役期间的残废金,应由其主管单位发给;退伍或者转业后的残废抚恤金,由民政部门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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