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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05 生效日期: 2002-03-05
发布部门: 信息产业部
发布文号:

国家邮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和经营单位:
   为实现规划备案和传输网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业的规划工作,实现通信规划备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通信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和通信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规划备案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对下属机构和企业的规划及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二)为行业管理提供依据;
   (三)加强规划间的协调与综合平衡;
   (四)促进信息交流。


    第三条   以下规划必须上报备案(以下简称报备):
   各省行业五年规划和滚动规划。
   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企业(或单位)所编制的本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滚动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自身拥有或计划拥有物理传输网络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企业(或单位)编制的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其他规划和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是否报备由企业(或单位)自定。


    第四条   各省行业规划,拥有跨省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各省行业五年规划应于规划期第一年一月底前报备。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当在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报备。
   行业滚动规划、企业(或单位)的滚动规划应于当年一月底前报备。


    第六条   规划报备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备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的文件应提供一式十份,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文件数量由各通信管理局自行确定。


    第八条   报备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备规划的编制过程、内容、审议程序及意见等基本情况简介;
   (二)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备的行业五年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通信市场的预测;
   (二)省内通信网络建设的现状和规划(通信能力、技术水平、投资及投资构成等);
   (三)省内通信业务及服务水平的现状和规划(业务收入、主要业务的用户数和普及率水平等);
   (四)省内电信码号资源的利用现状和规划;
   (五)省内通信频谱资源的利用现状和规划;
   (六)省内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互通现状和发展;
   (七)省内通信普遍服务的现状和规划;
   (八)应急通信及党政专网的现状和规划;
   (七)省内网络及信息安全的现状和对策;
   (八)通信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服务信息化的现状和规划。


    第十条   企业(或单位)报备的五年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市场预测;
   (二)通信网络建设的现状和规划(通信能力、技术水平、投资及投资构成等);
   (三)业务及服务水平的现状和规划(主要业务、用户数、服务质量等);
   (四)经营状况及规划(经营战略、财务、人力资源等);
   (五)号码资源、频谱资源的利用情况与规划;
   (六)互联互通情况;
   (七)通信普遍服务的承担情况和规划;
   (八)网络及信息安全的情况及对策;
   (九)本企业(或单位)五年重点建设项目框架。


    第十一条   行业和企业(单位)滚动规划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同五年规划,按照近细远粗的原则,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说明上年规划完成情况和当年发展目标、发展重点以及当年建设项目框架、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等。
   滚动规划与五年规划的规划期相同时,可不编制和报备滚动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传输网发展现状(容量、技术水平等);
   (二)传输网发展需求预测;
   (三)传输网发展思路和目标;
   (四)传输网路由图(含现状和规划);
   (五)规划期内传输网建设项目框架(路由、规模、建设时间、投资及资金筹措)。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报备规划进行审查。
   非本细则第 条要求必须报备的规划,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自行确定是否审查。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综合规划部门在受理备案后,应将报备规划分送本单位内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审查备案规划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时,可以采取专家咨询或召开有关部门联席工作会议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现备案规划中存在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等内容,有权责令申报单位改正。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受理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备案的规划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企业(或单位),其规划和建设方面的审查、审批事项,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在备案过程中隐瞒重大事项的,或者备案规划中存在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的内容而未改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电信条例第 七十九条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五年规划和滚动规划应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具体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传输网建设管理,实现传输网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和通信规划建设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国内传输网包括省际干线传输网、省内干线传输网和本地传输网,采用的技术包括光缆、微波、卫星等传输技术。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国内传输网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对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传输网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对国内传输网规划和项目建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了解和掌握国内传输网建设情况,协调网络建设,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鼓励企业(或单位)间联合建设,不同企业(或单位)的网络互为备用和保护,实现网络资源共享。
   (三)鼓励企业(或单位)充分利用已建网络资源,挖掘已有网络潜力,提高效益。
   (四)提倡采用先进、成熟的网络技术。
   (五)要求企业(或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际和省内干线光缆传输网线路建设是传输网建设管理的重点。


    第七条   企业(或单位)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实行行业审批制度。
   国内传输网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实行行业初审制度。


    第八条   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自身拥有或计划拥有物理传输网络的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必须根据行业规划的要求,逐年编制本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并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


    第九条   拥有跨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报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第十条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滚动期为三年或五年。


    第十一条   拥有跨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输网现状
   1、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传输网组网情况,采用的主要技术,省际、省内干线和本地的光缆、微波传输网的线路长度及光缆纤芯长度,卫星转发器带宽和卫星地球站数量等);
   2、光缆、微波省际干线路由图,其中,光缆图上应标注各段的路由长度、光纤型号、纤芯数和纤芯空余数,微波图应标注各段路由长度和容量;
   3、上一年度国内传输网建设总投资、资金来源;
   4、上一年度省际干线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
   1、本年度新建传输网建设总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
   2、本年度新建省际干线线路项目路由、距离、容量、投资、资金来源等;
   3、省内干线、本地传输网新建线路总长度和光缆纤芯总长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
   (三)到滚动期末间的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框架等。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输网现状
   1、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传输网组网情况,采用的主要技术,省内干线和本地的光缆、微波传输网的线路长度及光缆纤芯长度,卫星转发器带宽和卫星地球站数量等);
   2、光缆、微波省内干线路由图,其中,光缆图上应标注各段的路由长度、光纤型号、纤芯数和纤芯空余数,微波图应标注各段路由长度和容量;
   3、上一年度传输网建设总投资、资金来源;
   4、上一年度省内干线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5、上一年度本地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
  (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
   1、本年度新建传输网建设总规模、总投资、投资来源;
   2、本年度新建省内干线线路项目路由、距离、容量、投资、资金来源等;
   3、本地网新建线路总长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
  (三)到滚动期末间的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框架等。


    第十三条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与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的规划期相同时,可不再另行编制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但要求该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中包含对应滚动专题规划的相应内容(滚动期第一年的具体建设项目安排等)。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企业(或单位)上报的本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给出批复意见。


    第十五条   国内传输网跨省建设项目或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在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时,应同时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国内传输网省内限额以下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时,应同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经行业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获得批准。
   计划单列企业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国内传输网项目,也须履行初审程序。
   按照管理权限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可直接申报项目审批,免初审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或单位)申请项目行业初审或项目审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初审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审批单位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审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对企业(或单位)当年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有关批复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视同对该滚动专题规划中国内传输网当年建设项目的行业初审意见。
   对于已批准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中所列限额以下传输网建设项目,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权限自行审批,免初审程序。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已有传输线路上进行的传输系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编制综合多个相关项目的总体建设方案申请初审,免具体项目的初审。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建设传输网的通信企业和单位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络。
   联合建设项目地方参建各方应联合按一个项目申请初审和审批。
   联合建设项目的申报内容,除按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补充各参加企业或单位各自的建设规模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参与军民合建项目的地方企业或单位,只能和经总参通信部批准的军队项目联合建设,并应联合按一个项目向国家计委或信息产业部申报。


    第二十二条   参与国内传输网联合建设的各方必须在建设前签署联合建设协议,并明确联合建设的牵头单位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全国性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申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传输网项目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和传输网项目的审批和初审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
   各省通信管理局对省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和传输网项目的审批和初审意见,抄报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五条   本地传输网项目的初审管理方式,由各省通信管理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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