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鄂财建发[2003]27号
各市、州财政局、计委、经贸委、物价局、环保局、省直各部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1月2日由国务院369号令发布。为切实贯彻落实《条例》及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以及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促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确保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文)、《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文)转发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就我省实施《条例》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条例》的宣传、培训和监督管理,确保今年10月1日以后全省排污费按《条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精神全面足额征收,依法合理使用。
二、排污费的征收使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排污费收缴权限,据实核定,及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依法监督执行,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各级政府应该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部门的工作需要,将行政机关、监督执法、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机构编制内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条例》实施的头三年(2003一2005),全省每年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的经费以2000年各级环保机构在排污费收入中列支的环保机构经费为基数,分别照列基数的75%、50%、25%,排污费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2004年前结存在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含有偿使用基金)纳入部门预算,用于弥补环保机构行政、事业经费不足。
三、对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其排污费由省级环保部门统一核定,由省、市、县级环保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征收权限予以征收。其他排污费按照属地化原则由市级或县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
四、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须严格按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17号令的规定执行。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国库。国库部门在10日内负责按10:15:75的比例,即: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省预算收入、75%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和地方国库,作为中央、省、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五、各地要规范排污费减免行为,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决局财综[2003]38号文的精神进行减免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排污费。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