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2003]8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统计局制定的《甘肃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制定和施行《管理办法》,对于规范部门统计工作,维护统计调查秩序,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统计工作的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正确处理政府综合统计和部门统计的关系,努力提高统计工作水平,为宏观决策提供优质服务。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工作,保障部门统计工作稳定、健康地发展,减轻被调查者负担,提高共享性,根据《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和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境内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服务于政府管理和行业管理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体现的,以表格、问卷、电讯、网络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省统计局管理和协调省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
第七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第九条 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指标解释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第十一条 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十二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对报送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提出修改意见和完善建议。
第十三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统计局名义发函批复。
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3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十四条 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交后,应及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一)表号;
(二)制表机关;
(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
(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
(五)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十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2年;普查。一次性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大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3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调查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十八条 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省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省统计局协商后,由部门公布。省级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调查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省统计局备案。
上款所指数据公布,是指每年年初由省统计局公布的《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外的各种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内容的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规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调查项目。
第二十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调查的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取得的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二)检查调查资料的实用性。对大部分内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调查,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三)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审批或备案程序、擅自变更调查方案或不按规定公布和提供备案资料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