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巡查,组织“回头看”,巩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成果
(十一)实行“四级四类”安全生产巡查。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分别成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民爆物品“四级四类”安全生产巡查组。巡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巡查和安全生产检查。乡(镇)巡查组应当每月对相关领域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县(市)巡查组应当每月对重点乡(镇)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州巡查组应当每季度对重点县(市)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巡查具体事务由各级安委办负责,参与安全生产巡查的专家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十二)实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回头看”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回头看”,重点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情况和重大隐患消除情况。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在摘牌后的第2个月,治理责任单位要组织检查,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挂牌督办重大隐患治理的复查情况。
四、建立制度,加强培训宣传,营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氛围
(十三)建立政府派驻安全监督员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煤矿、非煤矿山和重点建设项目等高危行业派驻安全监督员,派驻安全监督员的企业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派驻人员的选派、管理和业务指导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十四)建立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隐患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建立并完善举报信息收集、核实、受理和查处的办事程序和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由专人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举报的受理;要制定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完善举报激励措施,对举报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十五)建立安全生产培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任职资格后方可上岗。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每年还应当接受不少于16学时的安全生产更新知识培训,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学时的安全生产更新知识培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年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十六)建立安全生产新闻发布制度。州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适时召开安全生产新闻发布会,通报本地安全生产形势、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查处情况。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电视、广播、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的联系,及时报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加大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隐患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营造社会广泛关注、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五、加强监督考核,实行一票否决,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
(十七)加强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考核。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落实,县(市)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l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各类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或者年终安全生产责任状考核为不合格档次的,对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营领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1起非煤矿山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2起1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十八)加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国有控股企业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实行绩效考核一票否决: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1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职工千人死亡率突破控制指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超过控制指标,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发生事故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或者年终安全生产责任状考核为不合格档次的。
(十九)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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