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一种观点在法院系统占有越来越大的市场,相关的案件判决涉及海上保险、保证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多个保险领域。可以预测,其对未来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甚至对保险公司的工作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应当引起财产保险公司足够的注意和重视。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除了上述《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根据外,仅就《保险法》的范畴来说:
1、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案件属于保险追偿纠纷,而非保险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2、第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人。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三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赔依法不享有抗辩权,其唯一依法可以提出抗辩的是致害事实是否存在,保险赔偿数额是否超出损害范围。
3、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否妥当的问题,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与案件无涉,也不是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4、保险公司的理赔属于商事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甚至通融赔偿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即使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充其量是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与被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加重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的责任,均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5、如果要对保险合同赔偿是否妥当作出评价,则案件诉讼程序受局限:第一,保险赔偿是否妥当,并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依法无权提出抗辩;第二,保险赔偿是否适当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如评价赔偿是否适当,应当追加被保险人为作为案件第三人,因为判决结果对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在被保险人未到庭时,判定其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客观上就会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和上诉权,从而客观上也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6、如果对保险赔偿是否妥当作出评价,将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如果法庭认定保险公司赔偿不当,在保险公司起诉被保险人追索保险赔款时,其他法院也将不可避免地对保险理赔是否妥当问题作出认定,如果法院之间的认定不一致或相反,保险公司不知以哪份判决为准;第二,如果判决不一致的局面出现,保险公司的权益(返还保险赔款的权益和保险追偿的权益)必将落空,这就可能成为司法审判的尴尬。第三,一旦这种局面出现,使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将有逃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能;第四,在很多保险合同中,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如果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还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将使保险公司的理赔陷入两难的境地,赔了吧,怕错赔,没有代位求偿权;不赔吧,就将引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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