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立法背景
www.110.com 2010-07-31 13:12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这是我国建国以来制定的第一部税收征 管法,税款征收权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人员一项最基本职权,同时税务人员在行使税款征收权时必须遵循法律义务,该法第六条规定“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 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不征或者少征税款成为税务人员行 使税款征收权时所不容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对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该法第54条中作了规定“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 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不征少征税款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根据当时我国刑法的立法状况而设的,当时刑 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玩忽职守罪是原刑法的三个 “口袋罪”之一,即包括玩忽职守的犯罪,也包括许多滥用职权的犯罪,还包括一些徇私舞弊的犯罪,对税务人员不征少征税款构成的犯罪,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按照 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不适当的,修改后的刑法为了适应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在第九章“渎职罪”中第40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把此罪命名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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