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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19 16:19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业的经营者都在积极探索利用计算机网络开展电子商务。由于电子商务是利用计算机网络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体,具有与传统的商务活动不同的特点,所以现有的调整商贸活动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活动的形式需要新的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围绕电子商务进行的立法活动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一种浪潮。美国、加拿大、欧盟国家等发达国家,新加坡等新兴工业国家以及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国家都加入了这一浪潮。截止2000年8月,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者正在制订实施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的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1999年11月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电子商务也是我国关注的热点问题。据国家信息化办公室有关负责人透露,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框架”即将出台,这将是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应用与发展的重要政策性文件。制订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也将随之列入我国的立法进程,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问题加以研究。根据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电子商务的核心法律问题应当包括立法的总则、数字化信息的法律地位和网络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这四个方面。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总则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总则应涉及立法目的、立法原则、法律适用范围、法律冲突的解决等基本问题,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内容。

  1.立法目的

  电子商务立法的根本目的都在于推动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机会,促进在技术创新方面的投资,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但是电子商务立法的直接目的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例如,我国现有法律要求某些类型的交易文件采取书面形式或者交易者亲笔签名的形式,然而电子商务无法以传统方式满足这些要求,如果法律不能明确消除这些障碍,势必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消除现有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护合理的商业预期,保障交易安全。例如,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上自动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承认的效力,是否具有约束力,使交易双方面临不确定的风险。(3)建立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以统一调整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许多法律文件中,这些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也不相同,因此制订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2.立法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立法是调整新型商业活动的法律,因此需要有新的立法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包括所谓媒体中立性的原则和技术中立性作为基本的原则。媒介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是采用纸质媒介进行的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行形式进行的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应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应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通讯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媒介。尤其对于消费者合同而言,如果经营者迫使消费者使用某种电子通讯形式,还可能构成不公平商业做法。

  技术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不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从保护和促进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技术中立性原则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是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使之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显得与众不同。由于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与技术手段有密切的联系,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为了保持技术上的中立性,在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时只能采取“最简化”的方法,不对电子签名及安全认证技术作任何具体的规定,只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对电子签名采取的这种“最简化”的做法能否保障交易安全还有待实践的检验。这也说明技术中立性虽然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但是对这一原则的把握也要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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