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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欧阳绍新诉生产者广州百事可乐公司生产(3)
www.110.com 2010-07-24 09:50



  其次,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欧阳绍新提出赔偿请求,应就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欧阳绍新只向法院提供了为解决此次事件所支出的相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和误工费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对此已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对于欧阳绍新要求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因上述分析,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欧阳绍新的名誉权,该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能支持。对于欧阳绍新提出的营业损失,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但笔者认为,此次事件确有给欧阳绍新的小店营业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而欧阳绍新的小店没有设立正规的账目,很难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官如能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给予欧阳绍新一定的营业损失赔偿,会更公平合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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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还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均能得出销售者有向生产瑕疵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的权利的结论,这是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关系中,销售者与生产者对受害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性质所决定的。但是,该两条规定所规定的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是追偿权问题,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依受害人的请求,销售者或生产者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才产生的销售者对生产者、或者生产者对销售者的一种权利,而没有规定如本案这种不存在向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赔偿事实情况下,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直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的问题。所以,本案应不存在适用该两条规定处理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不是追偿权。

  本案原告作为销售者,并未从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处直接购进有瑕疵的产品,而是从其他销售者(供货者)即本案第三人处购进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在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了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责任后,销售者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有责任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追偿,该条规定确立的也只是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在本案中也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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