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房地产法施行前相关案件的探讨(5)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众所周知,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海南的房地产超常规发展,法律滞后,绝大多数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和行为,都存在手续不完善问题。特别是在审判务实中,往往又会出现一些背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裁判。即,一是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原意的推定或解释;二是审判结果激化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后果;三是片面或表面运用事实,放弃本质分析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离开两个基本的原则过分追求细枝末节,导致裁判不公。四是虽然有严格的法律证明,但裁判结果脱离实际,造成裁判不可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审理这类特殊类型的房地产案件,不能只看形式要件,简单的行为“双方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或认为“双方仅形成债的关系”而判决地方政府部门还款。处理这一特殊类型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笔者认为:
1?庇ψ⒅乜悸巧缁嵝Ч?,从宏观经济大局出发,大胆适用衡平原则予以调整。据笔者调查,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海南全省各市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一般都是在开发商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立项、申请用地有关部门批准后,按有关部门的批准与要求全部缴交本案所述的各费后,然后当地国土部门再与开发商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据合同和开发商已交完各税费证明后才发给开发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特别是仅本案被告定安县建环局就存在与84家企业?熆?发商?牎⒊鋈檬?万多亩土地的情况与本案类似。如果84家企业都相继诉至法院主张返还款项,定安县人民政府必将不堪重负,同时必定会使定安县的房地产市场发生混乱,不利于房地产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定安县的社会稳定。据此,本案应适用衡平原则予以调整。
据上述二点理由,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衡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1999??114号《关于做好积压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按照《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定安建环局在一定时间内按原告所付购地款和当时约定的地价,为原告补办有关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这样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也就是说原告并不请求被告补办相关手续,而是请求退款,但根据上述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被告返还上述款项,都是违背了客观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而只有判决责令被告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才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公德的进步,有利于保护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审判结果的可实现,对审判结果有较高的公认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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