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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分析与认定(5)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六、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依公司法一般原理,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成立的前提下,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权的主体即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行使股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股东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有力手段。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其在公司中的的股东权益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公司的有效成立和转让主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其中,公司依法成立是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认购投资者只缴纳了出资,但因公司最终设立失败,投资者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和利益。股份公司的有效成立是股东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也是股权存在的基础。本案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公司设立无效的股权转让问题

  广义的公司设立无效包括设立失败和设立无效两种情形。设立失败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公司未完成设立行为的原因很多,如因投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决定停止公司设立的行为;但最普遍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程序上有瑕疵。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并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条件或程序方面的缺陷,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实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即使公司已经登记成立,但如果发现公司设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民法上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条件,在设立登记后的法定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设立无效或设立撤销之诉。实践中除设立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情况,违反主体资格要求导致设立公司无效外,还主要表现在设立公司时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要求。主要表现有:1、资金未能按时足额募集。发起设立的发起人没有认足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缴纳股款;募集设立所发行的股份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尚未募足的。上述情况使公司设立缺乏基本的物资条件,公司自然不能成立。2、创立大会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是股份公司募集成立时特有的也是必经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发起人在缴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数,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才有效;并行使与股东大会相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得成立。可见,创立大会没有按法定期限召开,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使公司机关无法建立,最终导致公司不能成立。3、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发起人不符合法定资格或者不足法定人数、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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