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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松诉被告高原居间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基本案情」:

  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高原受个体工商户东方石材厂业主王松(化名)的委托,为其介绍了吉林省榆树市运输司机赵奇(化名),并于2001年4月18日达成书面运输协议,约定由赵奇为东方石材厂运输石材30吨,发货地点为东方石材厂,卸货地点为大连金州陶瓷城,收货人为胡玉芳,2001年4月18日东方石材厂发货,2001年4月20日大连金州卸货,运费付法是货到付款5100元。在该货物运输协议书上注明经办单位为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经办人为高原(化名)。赵奇给付高原信息费300元。协议达成后,赵奇于2001年4月18日从王松的东方石材厂装货后于当日出发,至2001年4月20日大连金州陶瓷城胡玉芳一直未收到赵奇所运输货物。2003年4月17日王松诉至法院,以赵奇是被告高原介绍的,由于被告高原不具有配货资格,充当中介机构,致使原告货物被司机赵奇骗取,至今下落不明,要求被告高原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16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司机赵奇自吉林省榆树市寄来的信件,说明给王松拉的石材因装了37吨严重超载致使运输车辆于2001年4月19日在瓦房店爆胎,弓子板被压断无法行驶,后将王松的货物卸在了瓦房店太阳胜巷派出所。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王松在委托高原联系运输户后,高原为王松联系了赵奇。赵奇于2001年4月18 日已和王松达成运输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被告高原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中介义务。王松以司机赵奇未将货物运输到协议约定地点,故要求居间人高原赔偿损失21 16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松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王松、高原、赵奇所签订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从全案及三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来看,高原受王松的委托,为其联系运输司机赵奇,由赵奇将王松的货物从北京运至大连金州,赵奇与王松之间存在一个运输合同关系;高原既不作为代理人参与运输合同,更不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该运输合同中,只是作为居间人的身份为他们提供一定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的签订成功,因此,本案是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按照我国合同法的定义,居间合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上的居间行为可分为两种行为,一种是提供委托人所需要的能够订约的各种交易信息或供需信息,即报告订约机会,称为报告居间。另一种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称为媒介居间。媒介居间分两种情况:单纯的媒介居间和报告居间基础上的媒介居间。单纯的媒介居间适用于委托人的交易目标已经确定或已经选择了交易相对人,但不知道对方意向、交易条件,因而委托居间人询问、沟通、调查等,并最终在居间人的磋合下达成合同。而后一种媒介居间,则由居间人推荐介绍相对人(报告居间),委托人选择相对人后,居间人由于对相对人的了解进一步深入下去,参与双方的磋商合谈判。从本案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来看,即是典型的报告居间基础上的媒介居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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