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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东方国际集团上海新(4)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其中涉及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和行使条件问题,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货损认定等诸多复杂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下,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向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出适当合理的保险理赔。对承保责任范围以外的保险事故或不适当不合理的保险理赔,即使获得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不能当然拥有保险代位求偿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被保险人欧德公司系涉案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证据,未能证明在发现货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事实证明欧德公司拒收了货物,并将货物退运至卖方,已明确放弃了对涉案货物所有权或占有权的拥有,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卖方索赔的情况下作出理赔,并接受买方(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其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货物包装不良和集装箱不适货为除外责任的情况下仍对不密封集装箱中的生锈货物的损失予以理赔,该理赔是不适当的。因此,原告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新海航业确实为涉案货物签发了托运人为亚太公司的提单,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提单表明BDP TRANSPORT INC.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新海航业不应作为承运人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新海航业出具的提单“SOC/COC”——栏中载明“COC”,系Carrier owns container (承运人拥有集装箱)的缩写,但未提供如此解释的任何依据,在有关的航运关语缩略语词典中虽有“COC”缩略词,但并无原告所主张的解释。退一步讲,假定“COC”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是由被告新海航业提供的,原告方应当举证托运人在租借集装箱和货物装箱时已对箱体进行认真的检验,而原告在诉讼中也应提交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来证明在集装箱交接时的箱体不适货,并导致涉案货损。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对其诉状中关于“新海航业提供不适货集装箱导致货损”的诉称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在代理意见中陈述托运人在装箱时对箱体作过检查,并未发现集装箱有缺陷,显然,即使新海航业作为涉案集装箱的出租方,也不应承担因箱体不密封而导致货损的赔偿责任。涉案提单显示亚太公司代理承运人BDP TRANSPORT INC.签发提单,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新海航业托运了货物,并无证据证明亚太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故对原告称亚太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亚太公司为涉案运输承运人的代理人,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失与其代理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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