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外贸运输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南京某外运公司)
被告: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安徽某进出口公司)
被告:安徽省某磁电有限公司(下称安徽省某磁电公司)
【案情】
1989年12月1日、10日,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以自己名义先后向南京某外运公司提交编号为ACE9104、ACE9105两份“集装箱出口货物明细单”,并加盖了本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专用章”,请求南京某外运公司将两箱文件架由南京港运往美国芝加哥港。明细单载明,提单交给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后,运费向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收取。双方约定运费为10236.26美元。
南京某外运公司遂在“江神”号货轮上为该批货物订舱,并签发了ACE9104和ACE9105两份运费预付提单,交给安徽省某磁电公司。12月18日,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向南京某外运公司出具“保函”称:“我司委托贵司运输的办公用品至美国,在我司项下的托单所发生的运输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均由我司承付”,同时在保函上批注,“ACE9104、ACE9105两份提单于12月19日收”。货物发运后,安徽省某磁电公司一直未付运费。
1990年4月9日,南京某外运公司向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托收运费,遭其拒付;南京某外运公司转向安徽某进出口公司索取运费,该公司以“该批货物非本公司托运,且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已出保函认付,运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理由拒付。
为此,南京某外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该项运费10236.26美元。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仍以上述理由予以答辩。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未予答辩。
【审判】
法庭辩论中,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未到庭。原告南京某外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有两个:谁是托运人?“保函”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原告认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外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并加盖“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专用章”,因而应作为本次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签发的是预付运费的提单,因而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应承付运费。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出具“保函”,使其成为托运方的担保人,故应对未付运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则认为:该批货物系为安徽省某磁电公司代办的托运,因而运费应由实际托运人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承付;这种“保函”应视为对债务履行的承诺,而不能成为债的担保意义上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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