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被答辩人选择的被告是错误的,而且主张的无单放货又完全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人被告承担。海运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所涉提单背面条款中载明适用美国法律。但原、被告均未主张适用美国法律。由于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提单上载明其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被告仅提供其与A.P MOLLER集团的代理协,A.PMOLLER并非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A.P MOLLER集团与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是何关系。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发提单的行为有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的授权。所以,被告接受原告货物,签发提单,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也就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海上承托运输关系,即应将被告视为承运人对待。作为承运人,对原告托运的货物应妥善、谨慎地运输,保管、照料,在目的港,被告应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已被目的港海关没收,被告提供的有关加蓬海关的证明未经公证认证,其证明力不及中国驻加蓬使馆的证明,因此应认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未尽到承运人基本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原告作为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00美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货物被提走之次日(即1998年5月27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1999年10月29日判决如下: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北方工业青岛公司经济损失美元 59000元整及该款项自1998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判决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正本提单放货案,其主要焦点在以下几点:
(一)、被告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是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来起诉被告的,而从本案所涉及的提单来看,其正面和背面都写明承运人是: Dampskibsselskabet af1912,Aktieselskabet and Dampskibsselkabel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被告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发提单,原告是与承运人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与被告无关。所以其不能作为被告。但被告只提供了其与A.P MOLLER的代理协议书,而又无法证明A.P MOLLER与承运人的关系,故其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为自己签发提单的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