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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海上运输运费,托运人保证人共负责任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向南京某外运公司提出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和南京某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构成的运输合同,及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出具的“保函”,均为有效。安徽某进出口公司是本次运输的托运人,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是托运方的担保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未及时承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偿付原告南京某外运公司运费10236.26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1。保证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意义在于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一种是连带责任,即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损失,也可以先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赔偿损失,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另一种是补充责任,即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首先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才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所称的“连带责任”,显然是指补充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以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为前提。 

  因此,在本案审理中,应首先确定谁是债务人,即谁应承付这批货物运输的运费。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签发的提单为预付运费提单,因而应由托运人支付运费;而被告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在向原告南京某外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且并未申明受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委托“代办托运”,由此不能证明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和安徽省某磁电公司二者之间有代办托运委托关系存在,因而应认定托运人是安徽某进出口公司,而不是安徽省某磁电公司。 至于保函的性质,运输合同的“第三人”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向债权人南京某外运公司保证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支付运费,符合债的担保意义上的保证的特征,故应对债务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属于补充责任。因而,在法院判决书中“被告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前,如能加上“被告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则更符合经济合同法关于保证责任之规定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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