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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万琼诉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实物贴水储蓄(2)
www.110.com 2010-07-24 11:07



  本文重点在于对合同漏洞弥补问题进行说明,但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必须先解决用人行金(1988)158号紧急通知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和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等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依法理,法律原则上无溯及力;而有溯及力的法律法规都因符合法定的具有溯及力的条件而可适用于该法律法规生效前发和的案件。因此本案中的部门规章由于不符合使其具备溯及力的条件而亦无溯及力。

  有一种意见认为该规章是对实物贴水储蓄的随即规范,即确定了该规章有溯及力,其原因在于:一按如不适用该文件将造成给付原告复利的情况,而我国一向禁止复利;二在我国,民事行为发生后的法律、政策并不都是一概拒绝适用。

  对此我认为:其一、本案中诉讼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彩电价值的性质认定,而不在于复利问题。复利是指将前一期的利息计入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后,多计算的利息。可见其形成与本金数额有关。只要确定了彩电价值的性质,即可从计算上解决复利问题。其二、在本案中应明确以下法理问题。我国法律仪是原则上无溯及力,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有溯及力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本案中的部门规章就必定可以具有溯及力。依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理论,本案唯一的具有八接针对性的法律依据是规章,这一层次的规范文件应依法律的一般规定无溯及力。如果要使其具有溯及力,应当由规定法律原则上无溯及力的法律文件的至少上一级法律文件规定该规章可以有溯及力,起码也应由该级法律文件授权由某一部门决定该规章是否有溯及力,并由该部门依法律程序确定这一规章的溯及力,否则该规章不应有溯及力。而该规章内容中并无其具有溯及力的字样,被告亦未能证明该规章依法具有溯及力,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还涉及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等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是民事合同,而工商行乐山市分行虽是被告的上级单位,但其关于实物贴水储蓄的规定也算不上部门规章,只不过是银行的内部规定,不能成为判案依据。

  此外,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等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能否成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亦值得怀疑。我国储蓄合同的主要内容都由国家规定,银行与储户间没有可协商的空间,这就形成了格式合同。而合同的签订双方-银行与储户对此类合同均不得更改,使得该类格式合同更为特殊。由于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关于此类合同问题本应由金融法规解决,而本案中恰巧出现了当时的法规未户规定、而后法又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那么银行本身作为一方合同主体本可以自行对该漏洞进行弥补。但本案被告未在开展该特种储蓄前弥补该种合同中的漏洞,其行为本身就己说明其对于合同漏洞的形成负有极为重大的责任,其制定的内部规定也未能对外公布,如果再将其做出的不利于相对人且有违法律漏洞弥补原则的内部规定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赋予其对外效力就更加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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