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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笔款项银行应否无条件支付
www.110.com 2010-07-24 11:07

    案情

    1992年11月21日,某百纺站从某供应站购进多种商品,价值7000余元,双方约定近期付款。为了尽快得到该货款,供应站主动让利1000余元,并向百纺站出具了6000元的发票,百纺站于93年3月26日从自己所在银行的帐户向供应站开出6000元的转帐支票,银行经审验于当日在该票上加盖了转讫印章。3个月后,供应站发现该款未转入自己的帐户。原来银行盖章后不久就收到百纺站以“供应站商品有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协助拒付该款的申请,银行据此停止了划拨。银行认为自己是受托行为,让供应站向百纺站进行交涉。供应站认为银行在持票人的支票上盖转讫章就是对付款的实际履行,必须无条件付款,该银行不予转帐属违约行为,于是一纸诉状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6000元的货款,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审理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于95年7月24日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双方之间票据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在转帐支票上加盖转讫章而未履行转帐义务,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判决:银行支付供应站6000元,并赔偿其6000元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从9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

    银行不服,以“原审漏列百纺站为当事人,银行是依所有权人申请所为,此举符合结算惯例和国际上有关票据结算的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于1995年年底提起了上诉。

    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再次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判决错误。因为,上诉人银行虽在给付供应站的转帐支票上加盖了“转讫章”但随即又收到出票人请求停止付款的通知,据此停止给付既不违背《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影响供应站债权的成立。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理由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已交给供应站的转帐支票未能及时收回或依法宣告无效亦属失策,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供应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申诉,中院于99年底重新立案审理了此案。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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