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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林诉上海精品商厦遗失信用卡被透支赔偿纠
www.110.com 2010-07-24 11:07

[案情]

  原告:王成林。

  被告:上海精品商厦。

  1995年5月31日晚,原告王成林在乘18路电车时,随带的龙卡(普通卡)、工作证失窃,当即向北站派出所报失,同年6月13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挂失。同月20日原告收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透支通知,透支本金人民币17441.28元。其中在被告处购货价值人民币4875.40元。1995年6月5日、6月6日分别为1820元、1545.40元和1510元,直接购货签购单的持卡人签名是王成林。上海精品商厦按照“龙卡章程”结算规定的操作程序,验收持卡人的龙卡、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后即为持卡人提供上述消费服务。

  原告王成林诉称:被告在购货消费结算中,违反操作规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精品商厦辩称:原告遗失信用卡后未及时挂失,被告也未收到发卡单位的止付通知,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信用卡失窃后未及时向发卡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挂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按照龙卡章程的规定,验收龙卡、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后,为持卡人提供消费服务,没有过错,不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又根据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7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规定,原告(持卡人)应承担的义务:持卡人龙卡遗失或被窃,可向原发卡机构或就近的建设银行发卡机构办理书面挂失,交纳手续费40元。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挂失后24小时的经济责任仍由持卡人承担。第18条规定: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都具有约束力。章程规定持卡人在信用卡丢失后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在日常生活中,信用卡因遗失、被窃等原因而使信用卡持有人脱离对信用卡的占有,信用卡权利和信用卡占有处于分离状态,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占有失去了控制,最终影响持卡人权利的实现。而且丧失的信用卡有可能受到伪造或变造,侵害其他善意并给付了对价后相对人的权利,影响信用卡结算的安全进行。为此,发卡机构专门制定有关章程来约束持卡人在信用卡丢失后的义务,具有不可忽略的意义。从而保障龙卡本身具有购货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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