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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记名式存单纠纷案如何审理
www.110.com 2010-07-24 11:08

    案情:

    被告李某系某农业大学校办干部。自1993年开始,李某即在大学校园内高息揽储,其间陆续向储户兑付到期存款并吸收新存款。1998年3月1日,原告宁某交付9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李某,委托其办理存款,同时要求索要存单。同年3月3日,被告李某将上述款项连同其身份证交陈某到被告某建行办理存款手续。该行收款后,即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办理了存款手续,同时开出与实际存款相符的存单。该存单记载金额90,000.00元人民币,存期一年,年利率为5.67%,但隐去了储户姓名。此后,李某将上述存单交原告自行保管,同时告知密码。同年3月8日,李某以上述存单不慎丢失为由向某建行提出挂失申请,同年3月16日,该行经核对李某身份证后,即为其办理了正式存单挂失手续。同年3月23日,李某将上述90,000.00元本息全部转出提走。1999年3月3日,原告宁某持到期存单到某建行取款,才被告知该款已由李某挂失取走,用作他项投资。存款到期后,李某因投资无法收回,于1999年3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察。宁某存款无法兑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付存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代理原告宁某将其存款存入被告某建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宁某与被告某建行之间存款关系成立。被告某建行对宁某存款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行在办理原告大额存款挂失手续过程中,仅核对被告李某的身份证,而未要求李某出具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的有关证明,违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严格储蓄存款凭证挂失后支取存款处理手续的通知》精神,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某建行应对其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李某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应另案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建行向原告宁某兑宁某兑付存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存单所载明的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建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委托陈某到被告某建行办理存款,陈某即持李某身份证开户并以李某的名义办理90,000.00元存款手续,在存单底卡上填写了李某户名,在存单储户联上未填写户名,且留有密码。该存单为记名式存单。被告某建行只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存款关系。随后,李某以存单丢失为由,持身份证到某建行办理了挂失申请,将存款本息全部取走。被告某建行在办理存款、挂失,提前支取手续时并未违反《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有关金融法规。被告李某将存款本息全部取走销户,双方存款关系解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司银条法(1992)29号对存单纠纷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函精神,原告宁某所持存单系被告李某的记名式存单,故原告宁某与被告某建行无存款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宁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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