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4月20日王某在信用社将50000元现金交给该社代办员张某,张某收款后,在该社为王某出具了加盖其私人印章及信用社业务章的定期存单(后经鉴定,该存单上面的公章系王某伪造),存单载明:存入日期为2003年4月20日,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定期一年。存款到期后王某到该社取款,信用社以该存单不是本单位出具为由不予支付。2003年5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03年10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信用社支付王某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年9月份,王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诉,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立案侦察。2004年1月中级法院将此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同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以张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责令其退赔其非法所得50000元。在法定上诉期内,被告人张某没有提出上诉,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后,经开庭审理,合议庭内部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将存款交被告的储蓄代办员张某,张某当场开出加盖有“公章和私章”的存单,张某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接受存款并开出存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其加盖虚假印章及伪造存单,原告没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张某违法行为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虽然公安机关已因张某伪造存单涉嫌经济犯罪对其立案侦查,但刑事诉讼对张某的追诉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失赔偿责任,应返还原告存款,并按存单约定支付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的存款被张某诈骗,提出控告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对其作出了有罪判决,同时责令张某对其违法所得5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王某的权益已得到了法律的救济,王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将此刑事判决移交执行机构执行,王某的合法权益最终将得以切实的保护;而如果此民事案件判决王某胜诉,责令被告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仍然维护原判的话,这就会使得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了两种判决,到底哪一个有效,哪一个无效,很难定论,同时,这两个判决是同时执行还是分别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执行人员没有依据将导致无法执行。因此,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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