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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相邻关系纠纷看建筑物区分共有案件的审(2)
www.110.com 2010-07-24 11:04



    [评析]

    一、关于建筑物公共部位的权利归属

    建筑物所有权有单独和共有之分。单独的建筑物所有权,其效力当然及于建筑物的全部;共有的建筑物的所有权,虽然从共有人内部关系来讲,各共有人各自享有其应有的部分权利(按份共有),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共同共有),但从共有所有权的效力来看,仍然及于共有建筑物的全部。在建筑物所有权中,还有一种既非单独,又非共有的“区分所有”,其所有权效力范围有其独特之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按其专有部分的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民法草案建议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所有人在行使专有部分的权利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以及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共有部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包括建筑物的支柱、屋顶、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以及建筑物的楼梯、走廊、电梯、自来水管、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等公用部分。本案中发生争议的公用走廊,属于典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即使安装的安全门以上部分只有被告一户,从其权属上看,该走廊仍属于楼内住户共有,而非被告谢某 一方独有。

    二、在公用部位设置安全门是否构成侵权

    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共有部分,除另有约定以外,任何一方不得独占、多占。每个区分所有人都有义务维护公用部位的现状,依其本来用途合理、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公用部分的设施和结构,并合理分担公用部分的正常费用。我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当多占、独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第八条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本案中,被告谢某 将建筑物公用部分(楼梯)封堵,对原告黄某 以及使用公用走廊的其他住户造成妨碍,给管理、维护及楼宇消防等带来不便,侵害了黄某 和其他住户的共有权。因此,黄某 要求其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二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谢某 在抗辩理由中提出其安门在前,黄某 进住在后,进住时已明知楼中的格局,谢某 在安门时,其他住户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权利人行使权利具有排他性,共有权利的行使不因其他共有人放弃权利而丧失,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其他住户不行使权利,并不影响黄某 行使权利。谢某 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黄某 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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