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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诉郭志文等股票(5)
www.110.com 2010-07-24 10:35



    由于透支行为主要危害后果是扰乱股票交易市场秩序,客观上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允许透支状态持续存在,实际上也就使损害后果持续发生。所以,对于已经形成的透支,按民法通则和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规定精神,为尽快消除违法后果,无论是恶意还是合意透支,也无论股民是否同意,证券商都有义务及时平仓。对强行平仓给股民造成的损失,处理上自然不同:恶意透支的,损失由股民自负;在本案这种合意透支的情况下,判令证券商承担损失的主要部分是合适的,从实际效果上看,也有利于促使证券商加强对股民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杜绝透支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证券商在代理合同或交易规则中大多规定了透支的罚息,这实际上是股民在透支时对证券商承担的违约金,如果股民恶意透支,罚息应予支持。但在合意透支的情况下,证券商无权收取罚息,已经收取的,应予返还。

    二、关于证券商侵权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证券商擅卖未透支帐户的股票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股民直接损失的赔偿,在处理上比较容易,司法实践中计算方法较多。考虑到纠纷发生时间较长,案件判决和执行时股票价格还会有波动,与原买入价格可能相差较大,所以此案没有简单采取由侵权人返还等额股票的“原物返还”的方法,而是由证券商返还擅卖股票所取得的价款并补足卖出价与原买入价的差额,使侵权人的责任固定化,避免了在执行中因股市波动可能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对双方都是比较公平的。本案赔偿的难点在于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何谓可得利益,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对符合条件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实践中亦不乏此类判例。可得利益的确认和赔偿是有条件的,在法理上,可得利益的取得应具有必然性,即受害人的营利活动若不被侵权行为阻断或干扰,在正常的情况下必然获得利益。具体就本案而言,由于股票交易主要是一种投机交易,交易人不能控制的影响股价的不确定因素较多,交易风险极大,因此股票交易只具有获利的可能性,而不具备获利的必然性,不符合可得利益的条件,所以法院不支持反诉人赔偿可得利益的主张是正确的。但由于证券商的故意行为,使股民丧失了利用原有股票进行交易的机会,从根本上剥夺了股民获利的可能性,如不让证券商承担任何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就无从体现,客观上也放纵了证券商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酌情判令证券商对股民交易机会的丧失给予适当赔偿。这种尝试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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