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股权而股东身份丧失 法院判决公司要回购股(2)
www.110.com 2010-07-24 10:37
本案中,原告虽然从2002年5月9日起就已经不是被告的股东,但却仍然持有6%的股权。在原告的股权退出之前,被告可以一直占有并使用原告的投资,而原告却无法从其投资中获得任何的利益,也无法行使分红、表决等股东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其仅有义务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没有义务向原告回购股权的辩称,法院未予采纳。法院最终的判决,虽然适用的是修订前的《公司法》,但却参考了修订后《公司法》的精神。法院认为,修订后《公司法》第75条有关股权回购的规定,并非是一种排除性的规则。当司法实践中出现与该条相近的情形,导致小股东的利益无法获得救济时,法官可以参照该条予以处理。
2006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双方上诉请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上一篇:朱丽云诉广州市同福证券部不尽严格审查义务致
- 下一篇:没有了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