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于是男方为了与女方离婚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现男方觉得此协议存在欺诈成分,欲求法院撤销。
案情
王军,男,张英,女,均为纳溪农村居民,于1999年结婚,婚后王军发现张英有很多缺点,且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遂产生与张英离婚的念头,王军唯恐张英不答应,便和其母亲商议确定——将其父母修建的房屋六间一并由张英所有,王军之母只留一间居住(王军之父已死亡),死后该间房屋也归张英所有。张英也不愿和王军继续在矛盾中生活,双方遂于2003年4月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完全是王军母子二人商量的意思的反映,随即,王军外出打工。2004年2月王军之母去世,王军从外地奔丧回到纳溪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协议(此时,该房产只有王军才有继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军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 对王军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军当初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唯恐张英不答应,才和其母亲商议——将其父母修建的房屋六间一并由张英所有。由此可以看出,王军将其父母修建的房屋协议归张英是假,达到离婚目的是真;现在王军之母已亡,该房产除王军之外,再没有权利人了,如果王军真的要把房产给张英便不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离婚协议,因此王军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纵观全案,能够认定王军与张英订立离婚协议时具有欺诈的性质,虽然依据该条的规定应当受理王军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但是王军是整个具有欺诈性活动的策划者,是恶意的,如果支持了王军的主张,无异于支持了这种不讲诚信的行为,有鼓励不讲诚信的嫌疑。所以对王军的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 ,对王军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及精神,王军与张英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欺诈性质,不应支持。但是,现在王军之母已亡,除王军之外,再没有人对该房主张权利,即,现在王军和张英的离婚协议并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然而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王军并不能确定其母将于何时死亡,也没有约定待其母死亡后才生效,故该协议侵犯了其母对房子的部分所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而《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其效力比《婚姻法》及其解释的效力大,本案应当实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现王军又在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应予受理,以原离婚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予撤销。至于张英在整个离婚过程中上了王军的当,可以向王军主张损失,另行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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