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王某15岁,系初中一年级学生,少年张某13岁,系小学五年级学生,两个人时常结伙玩耍。2005年4月15日晚,王某和张某在碧洲圩镇上看到一辆摩托车并且车钥匙未抽掉,便商议骑这辆摩托车到20公里外的县城去玩。两人将摩托车推了一段路后,由张某驾驶,王某坐在后座上,两少年便飞快地往县城方向飚去。张晨1时许,在距县城不到1公里处,由于车速过快,加上张某处置不当,摩托车跌翻在路边,王某身受重伤,张某受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8271.91元,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尚需继续治疗费21000元。双方监护人对王某的损失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全部损失45681.7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审判人员中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是王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是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是,本案的性质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划分当事人的责任主要依据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知,对于交通事故而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事故的成因及事故的基本事实均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来体现,当事人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严重有误或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应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成因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王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是,本案的性质虽然是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本身的成因也作了认定。但是这起交通事故具有其特殊性,即王某和张某偷骑他人摩托车这一事实。因此,本案应将王、张两人偷骑他人摩托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连贯起来看待,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来,王某和张某偷骑他人的摩托车是整个事件的基础原因,王某比张某大两岁,王某的智商、判断能力应比张某高,在高速驾车的过程中王某应当更懂得一些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因此,王某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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