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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赡养案的评析(2)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至于丁氏兄弟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去世之后,原告的财产由两人各半所有,因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且法律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未规定可以适用不作为的默示,因此丁氏二兄弟的该约定,因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原告两位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应为无效约定,但这不影响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约定的效力。

    2、原告未因被告不履行约定的给付赡养费及医疗等费用的义务而负债,是否就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丁氏二兄弟就原告赡养事宜订立的协议,原告并未参加,因此本案中的协议属于涉他契约。在涉他契约中,若是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人,则是第三人给付合同。在本案中,丁氏二兄弟约定了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涉及到原告的权利,所以本案中的协议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合同当事人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成立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毫无疑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讲,其有权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有效,原告据此就享有向协议的双方,即丁氏二兄弟,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7月起支付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未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费而举债,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7月起补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不正确的。

    3、法院应否追加原告的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原告的其他三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的赡养人,都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那么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是否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标的是共同的。但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是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给付原告而未给付的每月30元的生活费及一半的医疗费用,这一诉讼标的与原告的其他子女并无关系,此与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不同,因此原告的其他三位子女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他们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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