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7月,张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2年12月,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与王某确已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遂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和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判归张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80元抚育费给孩子,付到孩子年满18岁止。判决生效后,至2004年王某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具有履行能力,但以自己对孩子的探视权得不到保障为由拒绝履行。同时,执行法官了解到,张某也不肯协助王某探视孩子,并且孩子也表示不愿意见母亲。于是就产生了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一是被执行人探视子女的权利不能够得以行使,是否就可以以此为由不给付孩子的抚育费?二是被执行人探视权的行使如何能够得到保障?基于案情的特殊性,执行法官做了深入工作,进行调解,使得双方当事人就探视是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达成了协议,不仅使抚育费得以兑现,而且王某的探视权也得到了保障。
评析
该起由于探视权行使产生的有关子女抚育费给付纠纷的执行案件,涉及《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探视权问题。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探视权如何得到保障?如果得不到保障是否可以拒付孩子的抚育费?这是在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归纳起来,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考:
首先,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必须按期给付孩子的抚育费。《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王某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孩子的一部或全部的抚育费,并且双方已就此达成了协议,王某就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义务,但王某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王某不履行义务的理由是她的探视孩子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鉴于王某拒不履行给付抚育费的义务的行为,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王某司法拘留15天。那么,执行此类案件,如何使得当事人的探视权得到保障,是值得探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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