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泽民被指定代理范淑华诉梅成林离婚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情简介:
原告:范淑华,女
指定代理人:朱泽民,系原告儿子
被告:梅成林,男
197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较大的争执。近年来,双方因年纪偏大,均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顾。原告因病需要人照顾时,被告多次找原告儿女,要求他们照顾原告,原告儿女因此对被告表示不满,彼此矛盾加深。
原告之子朱泽民持一份摁有手印的、署名为原告的、内容为“我年岁高,委托亲子朱泽民代理诉讼,追究梅成林虐待我的刑事责任,请求离婚”的委托书,于1996年4月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原告忍让的情况下相处。被告盛气凌人,对原告不好。近三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好,加之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想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并劝原告离婚。1996年春节过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及其女儿多次找我,商量老人的照顾问题。但我们提出离婚的问题后,被告更加虐待原告,并打了原告。现我们已将原告接到家里,原告现已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因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房屋居住权,由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及今后治病的医疗费。
被告梅成林答辩称:我们双方在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中一直没有吵过嘴打过架,提出离婚不是我们的主张,我们年龄都大了,生活中能自理,需要儿女照顾,原告到其子女生活我同意,离婚让人家笑话我不同意。他们如果要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房子是我单位的,不能给原告使用,原告有劳保,我不应付抚养费,原告的医疗费单位能报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现在其子朱泽民家中,神志不清,不能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朱泽民所持原告的委托书,其落款是“九六年三月四日”中的“九六”两字是涂改的,无须认真辩认即可看出是由“七五”两字改的。因此,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但因已立案,案件应当审理下去,故指定朱泽民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进行离婚诉讼。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二十多年的生活中可以和平共处。近年来,双方年事已高,只是在同子女赡养方面有矛盾。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的及诉讼代理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10月4日判决如下:
原告:范淑华,女
指定代理人:朱泽民,系原告儿子
被告:梅成林,男
197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较大的争执。近年来,双方因年纪偏大,均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顾。原告因病需要人照顾时,被告多次找原告儿女,要求他们照顾原告,原告儿女因此对被告表示不满,彼此矛盾加深。
原告之子朱泽民持一份摁有手印的、署名为原告的、内容为“我年岁高,委托亲子朱泽民代理诉讼,追究梅成林虐待我的刑事责任,请求离婚”的委托书,于1996年4月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原告忍让的情况下相处。被告盛气凌人,对原告不好。近三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好,加之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想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并劝原告离婚。1996年春节过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及其女儿多次找我,商量老人的照顾问题。但我们提出离婚的问题后,被告更加虐待原告,并打了原告。现我们已将原告接到家里,原告现已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因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房屋居住权,由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及今后治病的医疗费。
被告梅成林答辩称:我们双方在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中一直没有吵过嘴打过架,提出离婚不是我们的主张,我们年龄都大了,生活中能自理,需要儿女照顾,原告到其子女生活我同意,离婚让人家笑话我不同意。他们如果要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房子是我单位的,不能给原告使用,原告有劳保,我不应付抚养费,原告的医疗费单位能报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现在其子朱泽民家中,神志不清,不能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朱泽民所持原告的委托书,其落款是“九六年三月四日”中的“九六”两字是涂改的,无须认真辩认即可看出是由“七五”两字改的。因此,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但因已立案,案件应当审理下去,故指定朱泽民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进行离婚诉讼。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二十多年的生活中可以和平共处。近年来,双方年事已高,只是在同子女赡养方面有矛盾。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的及诉讼代理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10月4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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