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学诉李玲离婚及分割财产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一审宣判后,李玲不服,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是苏志学赠送给我的纪念品,应归我所有,一审将此商品房判归男方所有,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是苏志学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不应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苏志学劝我辞掉工作后,我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苏志学给予经济补偿。
南宁市中级人民审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李玲原系南宁市峤西塑料制品厂副厂长,住该厂宿舍。1993年6月被上诉人苏志学写信给李玲,劝其辞去工作做生意,李玲于同年8月辞掉工作,8月18日正式在市东方商场做成衣生意。12月18日商场收回出租铺面,李玲失去了生活来源,住房亦有困难,现住在其兄家中。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志学与李玲结婚草率,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年龄、性格等方面差别较大,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商品房一套系双方在婚后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称该房为男方所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考虑到该房是男方出资,女方办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以及女方住房困难等情况,分割时产权可以判归男方所有,但应由男方给女方适当补偿。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副是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应为女方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苏志学与李玲离婚。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共同财产“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归被上诉人苏志学所有,由苏志学补偿上诉人李玲人民币3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上诉人李玲所有。
「评析]
对于本件涉及台胞的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各种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经常分居两地,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不能正确对待,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判决准予离婚,是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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