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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4)
www.110.com 2010-07-24 17:53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彭在A县建行从事炊事员工作12年,已与A县建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被解除以后,彭××与A县建行因养老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纠纷经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无疑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社保缴费期限的确定

  由于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在各地区、各行业逐步建立健全起来的,因此,确定养老保险费缴纳的起算时间,应当既要考虑到法律的规定,又要照顾到各行各地的实际情况,处理本案就要注意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虽然《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20条也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一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的第一个月起,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就应该按规定缴纳保险金”。但是在《劳动法》生效实施以前,A县建行招用彭××作为炊事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录用,依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应当属于企业的“临时工”,彭××的劳动待遇当时难以与其他正式职工相同。尽管《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但是,《劳动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当事人彭××亦没有证明A县建行在1995年1月1日以前已经完全实行了养老保险的办法,故本案由A县建行为彭××缴纳从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是合乎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的。

  至于讨论中的另外两种观点,认为A县建行应当从1998年9月1日或者2002年4月1日起为彭××缴纳养老保险费,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理由不充分。其一,国务院1998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包括银行系统),其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地方管理,从1998年9月1日起,由省、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说的是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移交问题,并不是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起算问题。其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函(2002)217号《关于国有商业银行业务岗位短期合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实际上是规定银行业务岗位短期合同工从2002年4月1日起,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该通知并没有规定长期合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的具体办法,彭××的连续工作时间已经10年以上,不属于银行业务岗位短期合同工,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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