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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给劳动者办理相关(2)
www.110.com 2010-07-24 17:54

  当然,由于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于一种非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对于被告迟延履行该义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以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予以补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损失是指财产型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同时也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也称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可得利益具有合法性、将来性、期待性、现实性、不确定性等特征。正因可得利益是将来发生的利益,所以其实现与否及实现多少并非必然确定,尚须依赖相当的客观条件才有可能实现。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迟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失去了一时的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权(就业权)。但是,将这种准入权转化为财产型损失,还需要具备实现的其他外部条件。而原告并未提供其可能就业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损失还没有转化为财产型损失。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根据被告迟延履行的情况,酌情决定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同时应对原告释明,不应再向法院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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