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万锦诉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遗失其(4)
www.110.com 2010-07-24 17:56
第四,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过劳动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在性质上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只不过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法律规定有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使法院不能越过前置程序直接受理劳动争议。原告离开被告之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也不再有任何行政管理权,仅仅因原告的人事档案还在被告处未被转出,双方之间存在着“物”的移转联系。此时“物”的移转虽然有其特殊性,即按人事档案管理的要求,可能不会直接交付于本人,而交付于接受本人的单位,但这种交付在本质上仍属对本人的履行。因此,在本人已离开原单位后,请求原单位移转本人档案,仍是本人可享有的权利。既然如此,这种关系的性质就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已脱离劳动法律关系内容的“物”的交付民事关系。在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民法上的“物”不能等同于“财产”,“物权”也不等同于“财产权”。一般来说,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物体。个人的人事档案完全符合这些特征,因而是个人享有的物权的客体,可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加以保护。换言之,民法上的“物”,不仅仅指具有金钱价值和交易价值的构成“财产”的物,也包括那些不能以金钱计算价值和不具有交易价值的,但确能为个人支配并满足其某种需要的物,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多有表现的。因此,如果机械地理解“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就很容易把不属“财产”的物上争议排斥在法院可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这也许正是二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的根本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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