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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珍诉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因其缺一肾被解除
www.110.com 2010-07-24 17:59

    「案情」

    原告:李林珍,女,27岁,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合同制工人。

    被告: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

    1987年3月,原告因摔伤被摘除右肾。1993年8月初,原告得知被告招工即报了名。8月16日,原告经被告目测合格。8月20日,由被告组织到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论为“健康”。体检时原告未向医生说明自己右肾被摘除,医院也没有检查出来。8月2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的培训。8月28日,被告分配原告到其所属的横村办事处从事实习会计工作。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五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工种为业务;实行六个月试用期;合同期间,有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情况的,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桐庐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鉴证生效。12月中旬,被告知悉原告右肾摘除,派员带原告到医院做B超检查属实。1994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右肾摘除,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不符合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制定的《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规定》中有关身体方面的录用条件为由,作出桐中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于同年8月11日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对该案审理后,于同年12月6日作出桐劳仲案字(1994)第01号仲裁裁决书,维持被告对李林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林珍对裁决不服,于同年12月21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林珍诉称:被告以我少一只肾,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为由,单方面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服。因为被告的定性不正确。从医学临床实践看,少一只肾,只要肾功能正常,不会对身体构成严重危害,且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证明我肾功能正常,可以正常工作;从银行工作性质看,银行工作属脑力劳动,我所从事的工作是“银行会计”,少一只肾的缺陷,根本不会对会计工作构成威胁,也不影响银行职员需要具备的外表形象;从国家体检政策上看,《普通高校招生体检标准》允许少一只肾的人报考金融类大专院校;从执行政策的操作方式上看,省分行制定的“暂行规定”是承认国家《普通高校招生体检标准》的。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责成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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