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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规定不符合有关工伤条例的无效(2)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人: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李某,男,51岁,汉族,系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某市某招待所临时工。

    案情:

    1997年7月28日,申诉人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以被诉人李某非因工负伤后,拒绝配合医疗延误医治,又拒绝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进行必要的处理,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人返还其非因工负伤后不应由申诉人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用;被诉人要偿还申诉人借款4700元;被诉人承担损坏申诉人财产费用;终止与被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

    调查核实情况:

    1992年9月,申诉人某市某招待所录用被诉人作临时工,负责招待所水电维修和烧锅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5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诉人利用上班时间洗澡,不慎摔伤事发后,被诉人未立即通知申诉人某市某招待所负责人,只是自行回家作简单处理。同年5月8日,招待所有关负责人上门看望,并组织献爱心捐款1380元给被诉人。1996年7月15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借款去照X光片,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颈横形骨折(陈旧性)。此后,申诉人按被诉人要求于1996年8月9日将其送往某省某医院住院。次年1月出院,医院意见:经治疗151天,患者要求出院,最后结论为陈旧性股骨颈骨折(不愈合)。1997年3月7日至5月29日,入某市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2天,经某省某医院骨科大会诊,建议做“右髂关节假体置换”手术,患者不同意,要求出院。两次住院申诉人共支付医疗费用36417.87元。此外,被诉人在摔伤治疗期间,先后从申诉人处借款4100元;申诉人自1996年5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诉人300元生活费(1996年8月为200元),1996年8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诉人赔护费30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某省某劳动行政部门于1997年8月1日出具[97]某劳险便函第11号行政确认书,确认被诉人摔伤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只能作非因工负伤处理。另查:申诉人某省境内营业机构职工平均工资为420元,被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00元;被诉人系某市非农业人员居民,申诉人招用被诉人后,未为其办理养老、待业保险手续。

    分析意见:

    被诉人在上班时间未经许可去洗澡不慎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和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作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行政部门已根据行政职权作出非因工负伤的行政确认,应当没有疑义。根据国务院及某省人民政府有关临时工管理法规、规章规定,非因工负伤最多又只有3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在申诉人已经给予被诉人长达8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并按国家及地方规定标准支付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赔护费后,被诉人再要求享受申诉人医疗待遇和生活补助费等就没有法律依据了。但是,考虑到被诉人伤情确实尚未痊愈,申诉人尚应按规定支付被诉人相应的医疗补助费。申诉人招用临时工,不按国家及地方规定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为其办理养老、待业保险投保手续,申诉人对此造成被诉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外,被诉人摔伤后,未及时报告申诉人某市某招待所负责人进行及时处理,申诉人在知道被诉人摔伤后也未及时送医院住院检查并进行伤情性质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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