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盛华诉武汉交通信息中心应按国家劳保规定负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情」
原告:叶盛华。
被告:武汉交通信息中心。
武汉交通信息中心(下称武交中心)是由个人自筹资金开办的从事信息研究、开发、服务的民办科技实体,其性质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叶盛华之子吴峰,1991年4月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为硕士研究生。吴毕业后按国家“双向选择”的分配原则自谋职业,由武汉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到武交中心工作。同年5月,吴峰到武交中心正式上斑,但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同年8月,吴峰向武交中心提出调动工作单位的要求,因武交中心要求其写出材料后才同意调动而未上班。同年12月起,武交中心以吴峰不上班为理由而停发其工资。1992年3月20日,吴峰因患肝癌住进医院。在住院期间,叶盛华多次找武交中心,要求其负担医药费,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同年6月7日,吴峰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吴峰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1540.95元。吴峰死亡的当月,叶盛华即以其子在武交中心工作期间患病死亡为理由,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武交中心承担其子的医药费、丧葬费,并给付抚恤费和停发的工资。
武交中心辩称:本单位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私营的民办科技实体,与聘用人员之间签订有关于工资待遇、医疗费负担等内容的聘书,其中对医疗费的负担约定为“企业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10元,暂不享受公费医疗及其他劳保福利。”吴峰未与本单位签订聘书,不是本单位正式职工,但每月仍领取10元医疗补助费。故不同意承担吴峰因病死亡所花费的一切费用。
「审判」
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交中心系经过合法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吴峰医药费及死后的丧葬费、抚恤费。吴峰生前被扣发的6个月工资,应予补发。武交中心称其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并以此为理由拒不承担吴峰因病死亡所花费的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
武交中心给付叶盛华之子吴峰因病死亡所用的医药费6924.57元、丧葬费300元、抚恤费400元及工资款600元,共计8224.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
宣判后,武交中心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叶盛华同意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交中心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办科技实体。叶盛华之子吴峰系该单位的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非因公生病住院治疗直至去世。根据我国有关职工劳动保险法规的规定,武交中心应承担吴峰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工资,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但鉴于武交中心所实行的医疗费制度,以及吴峰在该单位的工龄过短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吴峰的医疗费,应由武交中心和叶盛华共同分担为宜。叶盛华要求武交中心补发吴峰1991年12月至1992年2月的工资一节,因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本院不予考虑。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判决:
原告:叶盛华。
被告:武汉交通信息中心。
武汉交通信息中心(下称武交中心)是由个人自筹资金开办的从事信息研究、开发、服务的民办科技实体,其性质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叶盛华之子吴峰,1991年4月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为硕士研究生。吴毕业后按国家“双向选择”的分配原则自谋职业,由武汉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到武交中心工作。同年5月,吴峰到武交中心正式上斑,但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同年8月,吴峰向武交中心提出调动工作单位的要求,因武交中心要求其写出材料后才同意调动而未上班。同年12月起,武交中心以吴峰不上班为理由而停发其工资。1992年3月20日,吴峰因患肝癌住进医院。在住院期间,叶盛华多次找武交中心,要求其负担医药费,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同年6月7日,吴峰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吴峰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1540.95元。吴峰死亡的当月,叶盛华即以其子在武交中心工作期间患病死亡为理由,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武交中心承担其子的医药费、丧葬费,并给付抚恤费和停发的工资。
武交中心辩称:本单位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私营的民办科技实体,与聘用人员之间签订有关于工资待遇、医疗费负担等内容的聘书,其中对医疗费的负担约定为“企业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10元,暂不享受公费医疗及其他劳保福利。”吴峰未与本单位签订聘书,不是本单位正式职工,但每月仍领取10元医疗补助费。故不同意承担吴峰因病死亡所花费的一切费用。
「审判」
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交中心系经过合法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吴峰医药费及死后的丧葬费、抚恤费。吴峰生前被扣发的6个月工资,应予补发。武交中心称其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并以此为理由拒不承担吴峰因病死亡所花费的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
武交中心给付叶盛华之子吴峰因病死亡所用的医药费6924.57元、丧葬费300元、抚恤费400元及工资款600元,共计8224.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
宣判后,武交中心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叶盛华同意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交中心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办科技实体。叶盛华之子吴峰系该单位的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非因公生病住院治疗直至去世。根据我国有关职工劳动保险法规的规定,武交中心应承担吴峰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工资,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但鉴于武交中心所实行的医疗费制度,以及吴峰在该单位的工龄过短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吴峰的医疗费,应由武交中心和叶盛华共同分担为宜。叶盛华要求武交中心补发吴峰1991年12月至1992年2月的工资一节,因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本院不予考虑。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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