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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红雨诉牡丹江劳务输出服务处、中国黑龙江省(2)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第三人认为,原告出国劳务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此事与其无关。

  「审判」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劳务输出项目是建筑劳务,而被告派遣的是服务项目,超越了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被告在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手续之前,即将原告用因私护照派出国外从事劳务输出,均是违法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理,负责劳务人员的国外管理和办理劳务输出的所有事宜,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为达出国目的,报假户口、填假学历,对协议未认真审查,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4年9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牡丹江劳务输出服务处给付原告申红雨经济损失费45000元(含案件受理费2220元),于1994年10月20日一次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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