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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宝公司诉家乐仕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和(4)
www.110.com 2010-07-24 13:35



  原告多年来投入建立的尚未公知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客户名单,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具有较高的竞争优势,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经营信息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的商业秘密是经过长时间的投入、长时间付出建立实现的,却辞职自行办厂,利用在原告任职期间熟知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在短时间内获取高额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正当行为。虽然原告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仍有部分客户尚未公知解密。被告故意模仿原告的专利,并向原告网络销售同类近似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依法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既起诉专利侵权又起诉商业秘密侵权,故合并审理,作一次性赔偿计算,以被告非法获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家乐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销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侵权产品及模具。

  二、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409.28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1062464.4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富士宝公司在《南方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四、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不得利用原告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家乐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书和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都是在庭审后由合议庭指定有关部门作出的,未经庭审质证就直接作为本案判案的证据予以采纳,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恳请二审法院能纠正原审法院这种违反程序以致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做法。2.上诉人生产的GD601、GD602电热水壶在贮水盅形状、贮水盅盖把、壳体、壳体的前柱面、壳体上部没有出水嘴的部位、接水盘、取水开关与被上诉人专利不相近似,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生产的该产品对被上诉人的96308427.5号专利构成侵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3.原审判决以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未经开庭质证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上诉人GD601、GD602的生产数量和每个产品的纯利润,作为上诉人获得的非法收入,补偿给被上诉人,是既不合法又不符合事实的。4.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它的销售网本身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5.上诉人由于一时疏忽,将另一份专利资料提交给原审法院,并不是故意所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假冒专利证书,并伪造专利公报,是人为的将问题复杂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生产的GD601、GD602产品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专利侵权,也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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