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被告侵犯的客体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虽然本案一审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颁布生效,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一直持续至终审判决,故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三个特点。所谓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为公众所知悉,主观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通过一般方法无法获取。本案涉及的“烧结青铜多孔元件技术”并未被公众所知悉,已经有关权威单位和专家认同,足以认定。粉末厂在受让技术后,制定了保密规则,掌握和使用该技术的仅限于为数有限的有关人员,且均对厂方负有保密义务。被告方提出粉末厂将模具委托专业厂加工和出卖废旧模具一节,不能认为粉末厂主观上泄密。加工模具厂家与粉末厂并非同行业,不可能了解所加工模具的使用诀窍;粉末厂出卖废旧模具时,已将成套模具打散,这些模具是专为生产青铜多孔元件而设计、使用的,非掌握该技术的人,不可能将这些模具筛选后修复重组使用。更重要的是,非知情人不可能到废品公司专购粉末厂售出的这些废旧模具。所谓价值性,则是指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一点在本案中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上,粉末厂使用该技术不仅使其处于同行业的优势地位,经济效益也是显著的。被告方也正是见到有利可图,才擅自使用该技术生产同类产品。所谓独特性,是指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达到一定水平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不是一般的常识或某些专业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粉末厂持有该技术的独特性已为前面所述的权威单位和专家们一致肯定,均认为是国内独一无二的先进技术。
二、粉末厂能否以原告身份起诉,即粉末厂是否是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这一问题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属性在于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所有权的属性。这里说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属性,但又与一般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同的。一般的有形财产所有权享有绝对的排他性,不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所各自同时独立地拥有、掌握和使用。他人获许使用该项财产时,只是由于所有权人的许可而享有某些权能,当该项财产受到第三者侵害时,不能成为对抗第三者的主体。但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财产,如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就完全可能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所各自同时独立地拥有、掌握和使用。换句话说,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财产的权利主体,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只要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既是权利主体,当其权利受到他人侵犯时,自应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粉末厂是通过合法的转让获得该商业秘密,并在其生产经营中予以使用,这已使其成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当然完全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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