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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等作为李连贵的继承人诉李连贵风味大酒楼(2)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原告李玉四兄弟诉称:“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及产品名称已具备了无形资产的条件。该无形资产是其先祖所创,其产权依法应由其继承。李家店铺在1956年公私合营后,合营的企业逐步演进为现在的被告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但李家的无形资产的产权一直未转移,仍然归李家所有。然而,被告却于李氏家族不顾,独自去申请“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请求判令该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答辩称: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连贵之子李尧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这一点在《吉林省志》中有记载,李连贵的子孙们不可以将其索回和主张继承权。我方申请的专利,是由李连贵的第三代传人王开祯在几十年的工作中,不断改进、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与李连贵的原配方截然不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责令原告提交了“李连贵风味熏肉”和“李连贵风味大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向被告的专利申请代理人四平市专利事务所调取了该两项申请的申请文献。经审查,被告的申请文献中所写明的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李连贵;原告提交的配方和制作工艺与被告专利申请文献记载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必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还经查阅资料表明,公私合营后的企业的生产资料的支配权属于国家,资本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只表现在按清产核资确定的固定利息率获取的定息上。就生产资料的范围而言,不论是当时还是现在,只包括生产工具、土地、厂房、运输工具等物质条件,而不包括无形资产。《吉林省志》中没有关于李尧献配方的记载。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驰名风味食品“李连贵熏肉大饼”系原告的曾祖父李连贵所创,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已不容置疑。“李连贵熏肉大饼”的独特配方和制作工艺以及商品的名称已成为一项无形资产,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条件。按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一项知识产权中一般包含两方面的权利:一为该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一为该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而言,发明创造人李连贵的身份权永远受法律保护(这一身份权在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文献中也已承认);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言,依据我国继承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李连贵的子孙们享有继承权。“李连贵熏肉大饼”的传统配方和制作工艺自形成以来,李氏家族一直采取技术(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并代代相传,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后,李连贵的子孙们才在必要的范围和场合内披露过。被告关于李连贵之子李尧在公私合营时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比较原、被告双方的技术方案,被告关于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是其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连贵熏肉大饼”的传统配方和制作工艺采取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时,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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