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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等作为李连贵的继承人诉李连贵风味大酒楼(4)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专利申请权属纠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一、“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与制作工艺及商品名称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要件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创造的精神财富(即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可统称为知识产品,它们是人们脑力劳动的产品,属无形财产。“李连贵熏肉大饼”这一驰名风味食品,系原告李氏四兄弟的曾祖父李连贵所创,“李连贵熏肉大饼”的独特配方和制作工艺以及商品的名称已成为一项无形资产,尽管该项无形财产还未取得专利权,但不能否认它已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及要件。该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当属李连贵本人,未经他的同意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享有或使用这种权利。

  二、李氏四兄弟对“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的法律特征,它既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又包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利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人身不能分离,因而不能转让、赠与和继承。而知识产权中的这两项权利则可以转让、赠与和继承。知识产权中的这两项权利,人身权利是主要的,财产权利则是从属于人身权利的。只有拥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的人,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或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意的人,才能取得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而言,发明创造人李连贵的身份权是永远受法律保护的,这在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文献中也已承认。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言,因李氏四兄弟系发明创始人李连贵的曾孙,依据我国继承法律规范的规定,理应依法享有继承权。

  三、被告方的主要诉讼主张不能成立1.被告在诉讼中称:“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连贵之子李尧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这一点在《吉林省志》中专有记载。”经法院查阅《吉林省志》的有关内容,被告关于李连贵之子李尧在公私合营时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的辩解没有依据,故法院未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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