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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民、刘永友诉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2)
www.110.com 2010-07-24 13:21



  1983年6月,煤炭部拨7万元试验费。1985年5月,在煤炭部委托东北煤炭总公司召开改造型2KDB-55-1型矿井轴流风机技术鉴定会上,确定该风机研制单位为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1987年5月12日,刘永民和其弟刘永友共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矿井轴流式风机”非职务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87023256)。1988年11月4日,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以“矿井轴流式风机”属职务发明为由,向辽宁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请求。辽宁省专利局于1990年6月4日作出申请人刘永民为非职务发明、刘永友不具备专利申请权人资格的处理决定。刘永民、刘永友不服处理决定,以其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永民从1987年以来,先后担任北票矿务局机电工程师、三宝矿机电副总工程师、北票矿务局机电总厂总工程师等职务,对煤矿通用的大型机电设备——通风机负有管理、维修、改造等职责。在通风机的改造过程中,刘永民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国外的先进技术,创造性地进行风机改造,并结合2KDB-55-1型风机的试制,提出了“矿井轴流式风机”技术方案,对风机的试制改造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在风机试制改造过程中,煤炭部、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均拨了试制经费,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投入了人力、物力。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的规定,刘永民对“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创造发明属职务发明创造。该项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刘永民对“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创造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属该项风机技术的发明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原告刘永友在“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发明创造过程中,为发明人刘永民提供过技术资料,参加了一些讨论,并非是对该项技术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发明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于1992年1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永民同意“矿井轴流式风机”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为被告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共有。二、原告刘永民是“矿井轴流式风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原告刘永友不能作为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权人。三、调解协议生效后,北票矿山机械厂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永民、刘永友奖金和劳动报酬二万元。四、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对协议生效前就该项专利转让或实施行为互不追究;协议生效后,专利申请权人进行该项产品生产或转让,不再给原告刘永民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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