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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华化轻工业公司诉孔德凯未申请专利之前(2)
www.110.com 2010-07-24 13:21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40元。

    被告孔德凯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专利申请权依法可以转让,但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方能生效。上诉人孔德凯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签订转让专利申请权合同后,未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登记和公告,不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应认定该合同未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本案二审诉讼费640元,由上诉人孔德凯负担。

    上诉人孔德凯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大华公司有无违约在先等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费,已违约在先。在新情况下,孔德凯将该技术申请专利,防止他人抢先申请,是对该技术权益采取的保护措施。专利法第十条所称的专利申请权转让,是指已经提出专利申请而尚未授予专利阶段内的技术转让。而本案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并未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过专利申请,因此不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而是普通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至于某项技术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当事人即将他们之间订立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称之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实际履行。因此,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四款认定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法律适用上,本案合同性质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但由于该法是1987年11月1日施行的,而转让合同是1987年6月签订的,该法对此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经再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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