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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专利技术加工定作合同违约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3:21



    「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赔偿请求作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9620.13元。被告在开庭审理中辩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样品,致被告无法按时将样品送检;原告提供的样品质量不合格,致加工定作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共造成经济损失125267.13元。其中制造样品损失45236.33元,预付技术使用费损失54000元,其他损失26030.80元(包括中介费10000元,聘用人员工资2800元,公证费用1500元,旅差费8203元,出差人员工资3405元,样品运费122.80元。缓冲器专利权所有人为段米石,但段米石已认可被告有权在约定范围内将该专利转让他方实施。段米石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证明已将缓冲器技术转让给被告独占实施。

    据此,该院认为:缓冲器专利所有权人段米石与被告订有协议,由被告享有该专利技术独占实施权。因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确认有效。这两份合同是互为联系、互为依存的。前一合同是基础,无此合同,后一合同就不可能存在;反之,无后一合同,前一合同也就没有意义。因此,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中一份合同,就必然会导致违反另一份合同。

    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接受技术资料,于1991年2月13日提供样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收到技术资料后60日内提供样品的要求的。被告关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样品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样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32天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系违约行为,由此导致两份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同意,已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合情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0日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和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技术使用费54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67.13元;四、原告应将缓冲器技术资料归还被告;五、在缓冲器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应对该专利技术负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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