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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专利技术加工定作合同违约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3:21



    被告不服此判决,以一审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等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3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华丸达电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补偿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损失费105000元;二、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受让的缓冲器专利技术资料归还给出让方,并在该专利有效期内承担专利技术保密义务;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承担4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并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处理和二审调解处理,都是建立在认定被告违约这个基础上的。故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在收到图纸后60天内提供样品5套。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收到全套图纸,至1991年2月13日发运样品,在合同规定的60天期限内,应认为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认为收到样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60天期限,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这实际上是对合同规定的60天内提供样品作以被告收到样品的日期为计算标准的解释。但是,合同本身并未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原告应在收到图纸后60天内提供样品。从其含义上看,应理解为在此期间内原告发运样品的日期为提供样品的日期。同时,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交付定作物日期的计算,如属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应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而本案原告交样品是委托铁路运输的,其是于1991年2月17日交托运的,故应以此日为交付定作物的日期。所以,被告所持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此后,被告又一直未向原告告知检验结果,被告进一步违约。原告在向被告交涉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和赔偿损失,其请求是符合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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