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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彭连熙诉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3:2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天津市新华书店和平区店及黄旭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含有原告作品的《春秋配》、《谐佳丽》、《钟情丽集》,并自行销毁存有的侵权作品;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要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将公告判决书,公告费用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调查费用198元,共计68198元。由被告王洪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彭连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彭连熙负担400元,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251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改判赔偿损失数额为2118元,其中,经济损失960元,精神损失费960元,案件调查费198元;2、道歉方式改为口头赔礼道歉。上诉的理由是:1、赔偿数额应当按获得利益来计算,为 960元;2、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情节畸重,根据不足;3、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天津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彭连熙是“李清照”、“洛神”和“王昭君”等31幅古代人物白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和原审被告王洪臣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被上诉人作品,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96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以每幅作品1200元,向天津银通新技术公司出售12幅仕女图白描稿,其行为属于著作权人转让作品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依据该单价,向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额,有事实根据,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基此确认经济损失赔偿额,据实依法,本院应当维持。上诉人主张以单幅美术作品、倍数和次数相乘的公式作为计算经济损失赔偿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原审律师代理费的性质,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分析,著作权法属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其保护的客体是作者的作品——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极易被侵害,且作者在保护自己智力成果方面又处在相对弱化的地位,其权利一旦被侵害,作者在启动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利时,需要借助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帮助,而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调查取证等事项是需要支付律师费的。据此,作者因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调查费用,可以视为经济损失。将律师费作为作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考虑,既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公正性,也符合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律师费用是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精神的,本院应当维持。但律师费,应当视为调查费用。虽然上诉人主张,侵权作品是从《焚书真本集成》一书中用电脑扫描仪复制的,并非从被上诉人画册中直接复制的,但该行为也构成对原权利人作品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一款(四)项的规定,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的含义并非仅指对作品的整体裁剪上,也包括将作品用在有损于作者的尊严的场合。上诉人出版的小说《中国艳情孤本小说》封面人物画系明清年代的春宫图——《在庭院的石凳上》,虽然对部分画面有遮盖,但从事绘画者仍能一眼认出是春宫图,此外,把被上诉人笔下的名姬才女作为该书艳情故事中的人物插图,不但造成作者精神上的伤害,同时也会使人联想到作者的情操低下。据此,将被上诉人的美术作品以插图的方式用在《中国艳情孤本小说》中,属于将作品用在有损于作者尊严的场合,其行为使被上诉人受到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歪曲、篡改”被上诉人的作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是正确的。但考虑到,上诉人所实施的“歪曲、篡改” 行为方式和造成精神伤害的后果、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原审法院确定的3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额相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到10000元为宜。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新闻出版报》上以书面方式道歉是妥当的,本院应当维持。和平区书店和黄旭经营的天影书店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第一项内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天津市新华书店和平区店及黄旭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含有原告作品的《春秋配》、《谐佳丽》、《钟情丽集》,并自行销毁各自存有的侵权作品;第二项内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将公告判决书,公告费由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第四项内容为,驳回原告彭连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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