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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耀中诉成象影视公司等未经许可使用其美术作(2)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被告南京电视台答辩称:我台仅在《东》剧片尾署名,未参加摄制工作,与《东》剧组亦无经济往来,故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群众艺术馆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耀中是美术作品《支柱》的作者,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5被告系《东》剧的共同制片人,系该剧的著作权人。《东》剧剧组借用《支柱》作品作道具使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科技艺术开发中心出借《支柱》作品,均未取得于耀中的许可,侵害了于耀中对作品的著作权。《东》剧制片人在未合法取得《支柱》作品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作品复制、播放,且未署名,构成了对于耀中著作权中署名权、使用权和获酬权的侵害,5被告作为《东》剧的共同制片人,除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使用作品的费用。鉴于于耀中已放弃追究出借人的侵权责任,故扣除出借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的部分,应由5被告承担。关于于耀中主张侵犯发表权一节,因出借人展厅系公开接待不特定公众并兼具展售的经营场所,于耀中将其作品交付该展厅展览,应视其作品已发表,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和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所持对《支柱》作品的使用,不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的观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3名被告作为《东》剧的共同制片人,自应对《东》剧承担法律责任,该3名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六)、(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三)、(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5被告在《中国电视报》上向于耀中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批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5被告向购买《东》剧录像带及播放权的单位和个人具函,说明作为道具使用的《支柱》作品作者的情况,在尚未销售的录像带上加贴“本剧拍摄采用了于耀中的美术作品《支柱》”的文字说明。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5被告共同给付于耀中作品使用费55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处理。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5被告共同赔偿于耀中经济损失1万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处理。

  五、驳回于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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