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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耀中诉成象影视公司等未经许可使用其美术作(3)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5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将《支柱》作品作道具使用,是物的使用,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酌定的作品使用费55000元背离法律准则。在世界范围内及国家版权局的示范合同中,均许可合作当事人对合作创作或作品使用中的法律责任予以约定,对此上诉人各方约定明确,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耀中的诉讼请求。

  于耀中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于耀中作为《支柱》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5上诉人作为《东》剧的共同制片人,系该剧的著作权人。《东》剧剧组借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科技艺术中心出借《支柱》作品的行为,均未取得作品作者的许可。《东》剧制片人在未合法取得《支柱》作品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作品作为剧中演绎男、女主角爱情故事的道具多次使用,并将该作品播放,且未署作者姓名,该行为已构成对于耀中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酬权的侵害,5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科技艺术中心擅自将于耀中的作品出借给5上诉人在《东》剧中使用,使侵权行为得以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于耀中已放弃追究该中心的侵权责任,故全部赔偿数额中应扣除该中心应承担的部分,其余由5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应予以改判。《东》剧剧组为剧情需要而复制《支柱》作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侵权复制,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所持法院应支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承担一节,因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5上诉人作为《东》剧的共同制片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5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

  三、5上诉人共同给付于耀中《支柱》作品的使用费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处理。

  四、5上诉人共同给付于耀中因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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