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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华诉临猗县志编委会编辑的县志中采用其作(5)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三、张延华作品的性质

  1.张延华于1983年6月至1985年10月借调在县志办工作,在此期间,其为完成县志工作的创作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创作的作品亦即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有关张延华在县志办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如何适用这一条,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张延华的职务作品适用第一款,享有完全著作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第二款。理由是,张延华的职务作品不论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其作品被县志采用后显然由编委会承担责任,应该由编委会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使用权等,但张延华不丧失获得报酬权,他付出了创造性的脑力劳动,理应获得报酬,这和法律规定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给予作者奖励并不矛盾。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张延华提供的《临猗县方言志》的性质。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临猗县方言志》是张延华多年对临猗方言研究的成果。经当时的编委会负责人孙晋怀口头委托,张延华提供了其独立完成荣获山西省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六五”国家重点项目《山西省各县市方言志》优秀成果奖的《临猗县方言志》原稿。《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依此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延华对《临猗县志》中“方言志”享有完全著作权,是正确的。但这并不是说,张延华享有完全著作权,他人就不得修改、编辑或使用,县志作为编辑作品,其所有撰稿人实质上是把修改权、编辑权、使用权授予编委会了。

  四、编委会是否构成侵权与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委会作为编辑人剥夺了张延华在其作品上署名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显然构成了著作权侵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编委会承担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也是编委会因其侵权行为必然招致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法院强加的单纯性的惩罚。二审法院改判张延华获得劳动报酬的数额,是根据《临猗县志》实际采用张延华作品的数量及有关稿酬标准核算出来的,是对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上无依据判决的合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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